作為清華大學旗下知名的高科技企業,紫光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紫光集團)的字號“紫光”取意于清華大學的校色紫色,同時又寓意祥瑞之光。而圍繞著一件“紫光”商標,紫光集團與存在合作關系的威海紫光生物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海紫光)產生了糾葛。

  歷時兩年,雙方糾紛有了新的進展。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了威海紫光的上訴,紫光集團持有的第12903558號“紫光”商標(下稱訴爭商標)最終被維持注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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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構成近似引糾紛

  據了解,紫光集團于1993年4月12日在北京注冊成立,在清華大學與清華控股有限公司的支持下,目前已發展成為以集成電路為主導的高科技產業生態鏈,在全球芯片制造產業等領域具有較高知名度。2013年7月11日,紫光集團提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2014年12月14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醫藥制劑、藥用膠囊、醫用藥物、人用藥、醫用營養品等第5類商品上。據悉,紫光集團曾于1999年1月7日提出第1386472號“紫光”商標(下稱在先商標)的注冊申請,后被核準注冊使用在與訴爭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

  2016年2月1日,威海紫光針對訴爭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與其在先申請及獲準注冊的第116150613號“紫光金奧力”商標、第11615913號“紫光無花果”商標(下統稱引證商標)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而且損害了其對“紫光”商標享有的在先權利。

  據了解,威海紫光于1997年12月1日在山東省注冊成立,是一家集保健品及營養健康品科研、生產、銷售為一體的現代化高科技企業。威海紫光在官網上宣稱,該公司“是清華大學紫光集團對外合作的成功典范之一”。中國商標網顯示,兩件引證商標均由威海紫光于2012年10月17日提出注冊申請,并均于2014年3月21日被核準注冊使用在營養補充劑、醫用營養品、片劑、膠丸、人用藥等第5類商品上。

  紫光集團主張,訴爭商標是紫光集團對在先商標的延伸性注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共存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016年12月29日,商評委作出無效宣告請求裁定,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文字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異,考慮到紫光集團在先商標的申請注冊時間遠早于引證商標,而且在先商標與引證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已事實共存,在案并無證據表明二者共存易導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訴爭商標系紫光集團對其在先商標的延伸性注冊,未構成對威海紫光相關商標的抄襲、復制,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威海紫光將“紫光”作為商標使用在醫藥制劑等商品上,并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響力,訴爭商標的注冊未損害威海紫光對“紫光”商標享有的在先權利。綜上,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的注冊予以維持。

  威海紫光不服商評委所作裁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并提交了商標局關于認定其“金奧力及圖”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批復、紫光集團在先商標連續3年不使用撤銷案件的相關判決書等證據材料。

  是否易致混淆成關鍵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的呼叫和文字組成具有一定的差異,不構成近似商標。同時,訴爭商標是紫光集團對其在先商標的延伸性注冊,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不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法院認定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威海紫光的訴訟請求。

  威海紫光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共存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威海紫光在先使用的“紫光”商標已構成現有的在先權利,訴爭商標的注冊損害了其在先權利;紫光集團從未在藥品、營養品等第5類商品上實際使用過“紫光”商標,其系惡意搶注,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極易產生不良社會影響。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指出,商標近似是指商標的文字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存在某種特定聯系。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當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既要考慮商標標志構成要素及其整體的近似程度,也要考慮相關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度、所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的關聯程度,以是否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作為判斷標準。

  針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商標,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雖然引證商標包含訴爭商標“紫光”,但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整體在呼叫上仍存在一定差異,加之訴爭商標系紫光集團對其在先商標的延伸性注冊,而且與紫光集團的字號相同,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共存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產混淆、誤認,二者未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對于威海紫光的其他上訴主張,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威海紫光將“紫光”作為其商號在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經營活動中大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威海紫光并未明確其擁有何種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在先權利,其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基礎;而關于紫光集團是否在核定商品上使用過訴爭商標,并非該案的審理范圍。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威海紫光上訴,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