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為“米家MIKA”智能產品的經營者,杭州聯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安防)注冊在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報警器等商品上的一件“米家MIKA”商標,被指構成連續3年不使用造成商標資源和社會成本浪費,遭遇河北省石家莊市自然人陳某提出撤銷申請。

  根據10月18日中國裁判文書網上公開的判決顯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聯安安防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訴爭商標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間(下稱指定期間)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據此駁回了陳某的上訴,訴爭商標的注冊最終得以維持。

  是否使用各執一詞

  據了解,聯安安防于2003年5月22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包括承接安防工程、弱電工程、電子智能化工程、計算機網絡工程以及網上銷售安防設備、弱電設備及通信設備。

  2011年10月12日,聯安安防提出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2012年12月7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揚聲器音箱、擴音器喇叭、電線、報警器、電鎖等第9類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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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年2月18日,陳某針對訴爭商標以無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為由向商標局提出撤銷注冊申請。

  據悉,聯安安防向商標局提交了“米家MIKA”推廣宣傳材料、2013年至2016年聯安安防的部分工程材料、訂貨與銷售材料、“米家MIKA”安全防范系統與“米家MIKA”閉路電視監控系統價目表等、商標貼牌生產協議書及采購標有“MIKA”標識的玻璃面板的合同與訂購“米家MIKA”冷轉印業務承攬合同、聯安安防委托他人研發“米家智能家居”APP項目的外包合同、“米家MIKA”智能化弱電系統解決方案、“米家”家庭安全防范系統工程技術培訓手冊、“米家智能家居”APP的功能構成、“米家”優惠券及名片與宣傳冊等證據。

  經審查,商標局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決定認為,聯安安防提交的商標使用證據有效,陳某所提撤銷理由不能成立,據此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陳某不服商標局所作決定,于同年11月4日向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主張其進行查詢、調查后并未發現聯安安防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訴爭商標,聯安安防注而不用的行為造成了商標資源和社會成本的浪費,據此請求撤銷訴爭商標的注冊。

  2017年9月19日,商評委作出復審決定認為,雖然訴爭商標在相關證據中表現形式略有不同,但在文字構成等方面并未改變訴爭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考慮到我國商標法設立3年不使用撤銷制度的目的,是為了督促商標權利人積極使用注冊商標,清除閑置商標,避免商標資源的占用和浪費。而聯安安防確有真實使用訴爭商標的意圖,訴爭商標在實際使用中也能夠發揮標識商品不同來源的作用,可以認定聯安安防于指定期間內在核定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綜上,商評委決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陳某不服商評委作出的上述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使用證據成為關鍵

  在行政訴訟階段,雙方圍繞在案證據能否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而展開爭論。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聯安安防提交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聯安安防于指定期間在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電線、報警器等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真實、有效的商業使用。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一審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陳某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主張聯安安防的經營范圍沒有出現產品字樣,基經營的全部是批發、零售、施工等服務項目,不是訴爭商標核定商品的生產制造企業。聯安安防的人員構成和基本的經營規模也不足以支撐精密、復雜的安防產品、網絡通訊設備的研發生產最基本的人員配比。同時,聯安安防提交的證據中對訴爭商標核定的網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電線、報警器、電鎖等商品是否應當具備市場準入條件未進行任何披露,而且在國家權威網站上亦未能查詢到相關信息。據此,陳某認為聯安安防不具備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生產能力,聯安安防自身亦沒有直接制造相關產品,聯安安防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其核定商品上進行了真實、合法、非象征性的使用。

  對于陳某提出的聯安安防無生產能力并應當提供市場準入證據的上訴理由,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即使聯安安防自身沒有直接制造相關產品,但是根據其提供的商標貼牌生產協議書、電子產品項目委托開發協議書、采購標有“MIKA”標識的玻璃面板的合同、訂購“米家MIKA”冷轉印的業務承攬合同、聯安安防委托他人研發“米家智能家居”APP項目的外包合同等證據,其委托加工行為應當視為其生產制造了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聯安安防將使用訴爭商標的商品作為智能安防系統整體的組成部分在客戶經營場所進行安裝,屬于對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關于聯安安防是否需要提供相關產品的市場準入的審批手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審批手續屬于行政管理范疇,并非相關公眾識別商品來源的要件,與訴爭商標是否實際使用并無關聯。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陳某雖然不認可訴爭商標的實際使用,但是未能對聯安安防提交的證據作出實質性的反駁,其相關上訴理由缺乏證據支持。據此,法院終審駁回陳某上訴,維持一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