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下稱海淀法院)就北京北大英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大英華公司)起訴上海百事通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通公司)、上海法寶網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法寶網公司)“法寶”商標侵權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百事通公司與法寶網公司分別賠償原告經濟損失60萬元和10萬元等。目前,二被告均已提起上訴。

  北大英華公司訴稱,其為注冊商標“法寶”的商標權人。二被告的經營模式和主營業務與北大英華公司相同,雙方服務對象存在大范圍交集,在多款手機應用軟件、微信公眾號、微博帳號名稱中突出使用“法寶”字樣,涉嫌侵犯了北大英華公司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二被告否認侵權,辯稱其使用的標識與涉案商標不相同也不近似,所使用商品類別與涉案商標核定商品類別亦不相同也不類似等。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雖然“法寶”為既有名詞,但因“家庭”等主要為日常生活用語,不體現顯著性,將“法寶”文字與前之相結合用于微信公眾號等互聯網產品或服務名稱,顯著性即由“法寶”文字所體現。此外,雖然“沃”等并非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詞,但將之與“法寶”文字同時使用時,亦不能否定“法寶”作為名稱使用時能體現其顯著性。故二被告微博賬號、微信公眾號的“法寶”名稱與北大英華公司的“法寶”商標構成相同,使用的“家庭法寶”“沃法寶”等與涉案商標構成近似。

  據此,法院認為,二被告的相關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點評

  在商標侵權案件中,涉案商標顯著性的體現是判斷被訴侵權標識是否與涉案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的重要考量因素。當涉案商標為既有名詞時,其在與日常生活用語結合使用時仍可以體現顯著性;即使其與非常用語詞匯結合使用,亦不能完全否定其顯著性。同時,隨著互聯網技術的發展,越來越多的公司經營模式從線下轉移到線上,在互聯網環境之下,判斷相同或近似服務時,不能因被訴侵權公司在互聯網中開展經營即簡單認定其僅從事信息傳送、網絡技術等業務,還需要結合其具體對應的服務內容、開展的業務本質來綜合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