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關于修改《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公告。公告指出,為了完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作出修改。
關于修改《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的公告
根據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的《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和《國務院關于國務院機構改革涉及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職責調整問題的決定》要求,為了完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制度,國家知識產權局決定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于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等其他在先權利相沖突。”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管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
三、將第六條修改為:“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并置于第三條。
四、將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國家知識產權局”。
五、將第八條修改為:“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官方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六、刪除第九條第(四)項。
七、將第十五條修改為:“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八、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對異議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雙方,復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十、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會等社團,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十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專用標志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要求。”
十二、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要求執行。”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發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十四、將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各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相關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五、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撤銷;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撤銷,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在原產國或地區被撤銷保護的;(二)在中國境內屬于通用名稱或演變為通用名稱的;(三)存在嚴重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的情形。”
十六、增加“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請求人并說明理由:
(一)無明確的撤銷理由和事實的;(二)僅涉及產品名稱在國外成為通用名稱的。”作為第三十四條。
十七、增加“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對撤銷請求進行審議,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銷的,通知請求人和權利人。”作為第三十五條。
本決定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根據本公告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
特此公告。
附件: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
國家知識產權局2019年11月27日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保護在中國銷售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規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名稱和專用標志在華使用,依據《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十六條,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是指在中國以外生產、已受原產國或地區注冊保護并符合《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第二條規定的產品。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申請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應當按其所屬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辦理,或者按對等原則辦理。
第四條 在中國保護(簡稱“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申請、受理、審查、批準、專用標志使用、監督管理和變更撤銷等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名稱包括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
(一)中文名稱,由具有地理指示功能的名稱和反映產品真實屬性的通用名稱構成,也可是“約定俗成”的名稱;(二)原文名稱,是指在原產國或地區獲得地理標志注冊保護的名稱;(三)上述名稱在中國不屬于通用名稱,且未與中國的地理標志產品名稱等其他在先權利相沖突。
第六條 中國國家知識產權局(以下簡稱“國家知識產權局”)統一管理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工作。各級知識產權管理部門依據職能對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實施保護。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由該產品所在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志保護的原申請人申請,經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志主管部門推薦,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
第八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人可以指定其在華機構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也可商請原產國或地區官方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作為在華保護工作的聯系人,或指定代理人。
第九條 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需提供以下中文書面材料:
(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申請書;(二)申請人名稱和地址、聯系電話,在華聯系人、地址和聯系電話;(三)在原產國或地區獲準地理標志保護的官方證明文件原件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四)原產國或地區地理標志主管機構出具的產地范圍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五)該產品的質量技術要求;(六)檢測報告:原產國或地區出具的,證明申請產品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的檢測報告及其經過公證的中文譯本;(七)其他輔助證明資料等。
第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質量技術要求包括:
(一)產品的中文名稱和原文名稱;(二)保護的產地范圍;(三)產品屬性及其生產工藝過程;(四)質量特色,包括產品的感官特色、理化指標等;(五)知名度,產品在原產國(地區)、中國以及世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知名度與貿易銷售情況;(六)關聯性,產品質量特色與產地自然或人文因素之間關聯性的描述等。
第十一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30個工作日內組織對申請材料形式審查。形式審查的結論分為予以受理、需要補正和不予受理三種。
(一)予以受理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報,并在其官方網站向社會公示;(二)需要補正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補正意見。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補正材料后,國家知識產權局重新組織形式審查;(三)不予受理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申請人發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書。
第十二條 受理公告異議期為60日,自國家知識產權局公告受理之日起計算。異議期內,國內外任何組織或個人均可以書面形式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異議。
第十三條 異議內容包括:異議人姓名、單位名稱、聯系方式,異議的原因及證據材料等。異議應當以中文書寫,簽字或簽章有效。
第十四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收到異議后,及時將異議內容反饋申請人。異議由異議雙方協商解決;或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異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定時,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審議后裁定。
第十五條 異議申請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的;(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的。
第十六條 對駁回的異議申請,國家知識產權局應書面通知異議申請人。對異議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復審。國家知識產權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決定,并書面通知雙方,復審決定為終審決定。
第三章 技術審查與批準
第十七條 受理公告期滿且無異議、或異議協商一致、或異議經裁定不成立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專家進行技術審查。
第十八條 技術審查包括會議審查和必要的產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技術審查專家組由5人或7人組成。
第十九條 技術審查時,申請人應當邀請熟悉該產品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翻譯人員參加,技術審查的時間和地點由雙方商定。
第二十條 技術審查結論分為通過、需要整改和不予通過三種。
(一)審查通過的,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保護批準公告,依法予以保護;(二)需要整改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申請人書面反饋整改意見。申請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整改材料后,國家知識產權局再次組織技術審查或技術確認;(三)不予通過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向申請人發出技術審查不予通過的書面通知。
第四章 專用標志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其標注的產品名稱、產地等信息應與國家知識產權局批準公告的信息相符。
第二十二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會等社團,可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
第二十三條 專用標志使用實行自我聲明制度,一經使用在華保護的產品名稱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則視其自我聲明該產品符合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批準公告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理標志專用標志按照國家知識產權局有關要求執行。
第二十五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當以中文向社會公布其產品所執行的地理標志法律法規、技術標準。
第二十六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須履行相應的管理責任,制定管理措施,對其名稱、質量特色、專用標志使用等進行管理。
第二十七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施行年度報告制度。每年三月底前,申請人須向國家知識產權局報告當年的管理措施和上一年度實施情況報告。
第二十八條 已經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在華發生重大負面影響時,國家知識產權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組織對其質量特色和產地條件等進行進一步實地核查,申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九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通過官方網站公布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在華保護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章 保護、變更及撤銷
第三十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與中國地理標志產品享受同等保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知識產權行政部門受理侵犯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合法權益的舉報投訴,相關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進行查處;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質量技術要求、產地范圍內的生產者、協會或社團名稱、地址等重大信息發生變更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申請人應在90日內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技術審查合格,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告予以變更。
第三十三條 獲得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產品,存在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撤銷;任何單位或個人可以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予以撤銷,并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一)地理標志產品在原產國或地區被撤銷保護的;(二)在中國境內屬于通用名稱或演變為通用名稱的;(三)存在嚴重違反中國相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撤銷請求有下列情形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不予受理,書面通知請求人并說明理由:
(一)無明確的撤銷理由和事實的;(二)僅涉及產品名稱在國外成為通用名稱的。
第三十五條 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組織地理標志專家委員會對撤銷請求進行審議,并予以裁定。裁定予以撤銷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公告;裁定不予撤銷的,通知請求人和權利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條 在華保護的國外地理標志保護產品還應當遵守中國出入境檢驗檢疫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來源: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