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三十號

  《云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0年3月30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3月30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全面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維護科技成果轉化各方合法權益,推動經濟社會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其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單位或者個人向境外轉化科技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制定規劃、計劃和政策措施,合理安排財政資金投入,引導社會資金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有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引進消化吸收再創新,推動建立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用多方協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鼓勵企業、學術團體、行業協會、基金會等社會力量,對在促進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科技成果及其轉化形成的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和他人的商業秘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議事協調機制,協調處理科技成果轉化中的重大問題。有關部門應當協同聯動,創新機制,促進科技成果轉化,保障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采取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研發后補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給予支持:

  (一)能夠促進高質量跨越式發展新業態、新商業模式的;

  (二)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境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三)能夠提高生態修復、水污染防治、電磁污染防治等環境保護能力和防災減災能力,促進綠色技術發展的;

  (四)能夠促進面向南亞東南亞科技創新中心建設的;

  (五)能夠促進高原特色現代農業發展或者鄉村振興的;

  (六)能夠改善民生和促進健康云南建設的;

  (七)能夠促進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組織實施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可以轉化的基礎類科技項目時,應當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和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作為立項和驗收的內容和依據。

  第十條 省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科技成果信息平臺,匯集、存儲、開放共享科技成果信息,依法向社會提供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第十一條 省科技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推動建立科技成果交易平臺,制定政策措施促進科技成果交易。

  鼓勵創辦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為技術交易提供交易場所、信息平臺以及信息檢索、加工與分析、評估、經紀等服務。

  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

  第十二條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教育等部門應當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制造業創新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臺、新型研究開發機構、企業技術中心等研究開發平臺和機構建設,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

  鼓勵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以下簡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的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

  第十三條 科技、教育、市場監管等部門應當推動技術經理人、技術經紀人等科技成果轉化專業人才隊伍建設。鼓勵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企業中符合條件的科技人員從事技術轉移工作。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十四條 發展改革、科技等部門應當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協同創新平臺、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發機構、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等,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制定等活動。

  第十五條 農業農村、科技、林草等部門應當支持單位和個人創辦農業新技術成果試驗示范基地,引進境內外新技術成果,進行試驗、示范、推廣。

  第十六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處分權、使用權、收益權,可以自主決定采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但涉及國防、國家安全、國家利益、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等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批或者備案。

  第十七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應當采取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市場化方式確定價格。

  采取協議定價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和擬交易價格,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按照國家和本單位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享有其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知情權,可以按照與單位的協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并有權依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獎勵、報酬。

  第十九條 職務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政府采購、研發后補助、推廣經費、獎勵等方式給予支持。

  非職務科技成果用于公益事業的,可以采取政府采購等方式進行推廣。

  第二十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建設專業化技術轉移機構,或者委托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十一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人員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實績,作為其職稱評定、崗位履職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二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事業單位科技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并簽訂離崗協議后,可以離崗實施科技成果轉化行為。

  經所在單位同意在職或者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按照規定取得相應報酬和獎勵。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條 省、州(市)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專項資金,主要用于支持設立引導基金、實施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以及與科技成果轉化有關的貸款貼息,擔保費保險費補助等。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科技成果轉化貸款風險補償金,支持企業以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方式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鼓勵企業投保各類服務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品種,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研發后補助的方式進行補貼,為科技成果轉化分擔風險。

  支持企業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設立研發機構、孵化機構、中介機構、科技園區和產業基地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自然資源、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給予土地、稅收、資金等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有利于科技成果轉化的制度,明確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經職工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第二十七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制度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未謀取非法利益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而承擔決策責任。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科研、技術推廣和農業教學等事業單位用于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范的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其用途。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以及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開展的技術開發、技術咨詢、技術服務等活動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財務管理。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條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可以按照下列標準,規定或者約定科技人員的獎勵和報酬: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5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產生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凈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鑒定、第三方服務等直接費用后的余額。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三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個人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咨詢、技術服務所得,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四條 對于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獲得科技成果轉化獎勵的,實施分類管理。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及其所屬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按照規定獲得現金獎勵,不得獲取股權獎勵。

  前款事業單位中作為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轉化收益應當公示。

  第三十五條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以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獎勵的,可以依法進行股權確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工作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違法獲取獎勵的;

  (三)利用職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轉化收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在職務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后,未依法給予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的人員獎勵或者報酬的,由其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逾期未改正的,禁止其在3年內承擔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技項目,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騙取獎勵或者榮譽稱號、牟取非法利益的,取消其獎勵或者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科技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的信息、實驗結果或者評估意見等欺騙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品種,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云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