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向現實生產力轉化,規范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加速科學技術進步,實施創新驅動發展和科技興豫戰略,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是指通過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成果。
本條例所稱職務科技成果,是指執行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等單位的工作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技成果進行的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新服務、新標準、新模式,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于促進科技與經濟的結合,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合理利用資源;應當遵循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發揮企業主體作用與政府引導作用,體現智力勞動價值分配導向;應當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加強知識產權保護,保障參與科技成果轉化各方主體的利益,維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企業是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研究開發機構,增加研究開發投入,加速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組織和個人以多種形式與企業結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省外科技成果持有者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來本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及時協調解決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轉化財政資金投入,拓寬科技成果轉化資金市場供給渠道,引導信貸資金、創業投資資金以及各類社會資金加大投入,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資金投入主體和投入途徑多元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和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管理、指導、協調和服務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農業科技園區等功能區的管理機構,應當采取更加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措施,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科技規劃、計劃和編制項目指南時,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應當聽取相關行業、企業以及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院校的意見;在組織實施應用類科技項目時,應當在項目合同中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義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科技成果轉化計劃,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供求信息,引導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規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與信息公開服務等活動,向社會公布科技項目實施情況以及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實現全省信息共享。公布有關信息不得泄露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并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主動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鼓勵利用非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提交相關科技報告,將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為其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對下列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通過政府采購、研究開發資助、發布產業技術指導目錄、示范推廣等方式予以支持:
(一)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經濟效益或者能夠形成促進社會經濟健康發展的新產業的;
(二)能夠顯著提高國家安全能力和公共安全水平的;
(三)能夠改善民生和提高公共健康水平的;
(四)能夠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節約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環境污染、保護生態、提高應對氣候變化和防災減災能力的;
(五)能夠促進現代農業或者農村經濟發展的;
(六)能夠加快民族地區、邊遠地區、貧困地區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對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制定企業標準,鼓勵和支持社會團體開展團體標準的制定,鼓勵和支持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以及國際標準的制定。
第十三條 省軍民融合管理部門應當完善軍民科技創新項目和成果的轉化對接機制,加強軍民科技成果相互轉化的政策引導,完善軍民科技規劃計劃的銜接與協調,促進軍民科技成果融合創新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軍民科技成果融合轉化創造條件。省人民政府和軍工企業較多的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發布軍民科技資源共享目錄,組織開展對接活動,促進軍民科技成果雙向轉化。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需要,規劃、支持公共研究開發平臺的建設,扶持發展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建立、完善區域性、行業性技術市場,與資本市場、人才市場銜接融合,打造連接國內外技術、資本、人才等創新資源的技術轉移體系,促進技術交易和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建設符合技術交易規律的科技成果交易網絡平臺,提供信息發布、融資并購、公開掛牌、競價拍賣、咨詢輔導等線上與線下相結合的專業化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發展規劃、用地、財政等方面支持科技企業孵化器、大學科技園、眾創空間、創新創業基地等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發展,為科技成果轉化和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等服務。
省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科技企業孵化機構運營評價機制,運營評價結果作為對科技企業孵化機構獎勵支持的重要依據。
第十七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各類組織和個人依法設立各類科技中介服務機構。
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可以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與成熟度評估;(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五)科技創業孵化服務;
(六)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應當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加強行業自律,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信息和證明,不得泄露其在服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促成省內外技術成果在本省轉移轉化成效顯著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給予補助或者獎勵。
第十八條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
(一)自行投資實施轉化;
(二)向他人轉讓科技成果;
(三)許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
(四)以科技成果作為合作條件,與他人共同實施轉化;
(五)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
(六)其他協商確定的方式。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組織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對中標單位提供招標時確定的資助或者其他條件。
列入各級人民政府科技發展計劃中由財政資金支持的應用性研究項目,具備公開轉化價值和條件的,其成果自評價驗收通過之日起一年內未實施轉化,有關部門應當責令其向社會公開轉讓。
第二十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但應當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
通過協議方式確定科技成果價格的,應當在本單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稱、內容摘要、轉化方式、擬交易價格等信息,明確并公開異議處理程序和辦法。受讓方是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其利害關系人的,應當予以注明。
通過在技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方式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征詢市場價格、進行價值評估等方式確定基準價格。
第二十一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取得的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簽訂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并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科技成果完成人自行創辦企業實施該項成果轉化的,單位可以依法約定在該企業中享有股權或者出資比例,也可以依法以技術轉讓的方式取得技術轉讓收入。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過程中,通過技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價格的,或者通過協議定價并在本單位及技術市場公示擬交易價格的,單位領導在履行勤勉盡責義務、沒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二十三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報告,說明本單位依法取得的科技成果數量、實施轉化情況以及相關收入分配情況,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后一個月內報送同級財政、科學技術部門。
第二十四條 鼓勵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設研究開發平臺、技術轉移機構,或者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發機構,以及其他產學研合作方式,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引導科技成果對接特色產業需求轉移轉化。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積極承接省內企業研發項目,可以根據項目實際到位資金給予一定比例獎勵。
鼓勵企業轉移轉化先進技術成果,對省內企業購買先進技術成果并在省內實施轉化的,可以按照其上年度技術合同成交額給予一定獎勵或者補助。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推廣應用機制,加大農業科技成果轉化投入,加強農業先進適用技術的示范、推廣、培訓和普及,促進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鼓勵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專業技術協會、農民專業合作社、農戶建立互利合作的利益分配機制,開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訓、科技咨詢和信息服務。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的穩定投入機制。財政安排的科技成果轉化資金,主要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的引導資金、補助資金、貸款貼息、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政府科技成果轉化資金的籌措、管理、使用辦法等由同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重大科學技術基礎設施、研究開發機構、試驗檢測基地等基本建設投資,納入同級財政基本建設支出預算。
第二十八條 建立科技創業投資機制。省和省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投入一定的資金,通過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等方式,引導創業投資機構或者創業投資基金的創立和運行。
鼓勵符合條件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興辦創業投資機構,或者設立、參與各類創業投資基金。
鼓勵創業投資機構投資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創業投資機構向種子期、初創期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或者從事國家需要重點扶持和鼓勵的創業投資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風險補償、貸款貼息等方式,鼓勵和支持銀行等各類金融機構開展科技成果知識產權質押貸款、股權質押貸款等金融業務,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金融支持。對符合條件、能提供合法擔保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金融機構應當優先發放貸款支持。
鼓勵和支持保險機構開發符合科技成果轉化特點的保險品種,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保險服務。
支持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通過股權交易、依法發行股票和債券等直接融資方式,為科技成果轉化項目進行融資。
建立科技企業后備資源庫,實行分層次的科技企業遴選制度,加大對優良科技企業的支持培育,積極促進符合條件的科技企業到科創板或者主板上市。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可以采取向科技型中小企業發放科技創新券等補助方式,支持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一條 企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新技術、新工藝等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按照國家規定計入成本;企業為開發新技術、研制新產品所購置的試制用關鍵設備、測試儀器,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攤入管理費用。
企業為實現科技成果轉化進行中間試驗所使用的試驗設備,可以按照規定加速折舊。
第三十二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服務各行業的技術成果轉讓、技術培訓、技術咨詢、技術承包所得的技術性服務收入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科技人員從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中取得的收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新開辦的獨立核算的科技、咨詢、信息、技術服務業的企業或者經營單位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措施,培養、引進技術轉移管理人員、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對于引進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落實戶籍、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優惠政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社會公益領域需求,推動科技人員及高層次專家面向基層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第三十四條 各類科技成果轉化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托行業協會、科協組織,加強技術轉移管理人員、技術經紀人、技術經理人等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隊伍建設,建立完善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評價體系,暢通職業發展和職稱晉升通道,開展技術轉化專業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專業素質和能力水平。
第三十五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置專職崗位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專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科技人員,在專業技術職務評聘、業績考核、工作條件、生活待遇等方面與科學研究和教學人員同等對待。
第三十六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及其他組織開展科技人員交流,根據專業特點、行業領域技術發展需要,聘請企業及其他組織的科技人員兼職從事教學和科研工作,支持本單位的科技人員到企業和其他組織兼職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或者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與本單位簽訂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后離崗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創辦科技企業。離崗后在本省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保留人事關系。
支持企業與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職業院校及培訓機構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三十七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的主管部門以及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核評價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對相關單位及人員評價、科研資金支持的重要內容和依據之一,并對科技成果轉化績效突出的相關單位和個人加大科研資金支持。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獨資企業及國有控股企業研究開發投入、科技成果轉化等情況列入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范圍。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程序對在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科學技術人員分類評價制度,完善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評價標準,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為專業技術職稱評定、職務聘任和考核評價的重要條件之一。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三十九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與其他單位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的,應當依法由合同約定該科技成果有關權益的歸屬。合同未作約定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在合作轉化中無新的發明創造的,該科技成果的權益歸該科技成果完成單位;
(二)在合作轉化中產生新的發明創造的,該新發明創造的權益歸合作各方共有;
(三)對合作轉化中產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權利,轉讓該科技成果應當經合作各方同意。
第四十條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對完成、轉化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下列標準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一)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利用該項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該項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應當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連續三至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的營業利潤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應當符合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一條 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人員的獎勵支付期限,應當在科技成果完成單位的有關獎勵制度中規定或者與相關人員簽訂的合同中約定。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在獎勵制度中規定獎勵支付期限,也未與相關人員簽訂協議約定的,應當在取得科技成果轉化收入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獎勵;以作價投資方式轉化科技成果的,應當在股權登記或者變更時完成股權獎勵。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留歸本單位,納入單位預算;在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
第四十三條 國有企業和事業單位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四十四條 國家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為成果轉移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經集體研究通過并公示后,可以獲得現金獎勵,原則上不得給予股權激勵。其他擔任領導職務的科研人員可以獲得現金、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等獎勵和報酬。
第四十五條 參與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各方應當就保守技術秘密達成協議,當事人不得違反協議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技術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許他人使用該技術。
企業、事業單位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退(離)休、離職后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秘密的協議;有關人員不得違反協議約定,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
職工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擅自轉讓或者變相轉讓。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科技人員所屬單位未依法定或者未依約定對完成和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由該單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法定職責,阻礙科技成果轉化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泄露科技成果轉化涉及的國家秘密或者他人的商業秘密的;
(三)截留、挪用、貪污科技成果轉化財政性資金的;
(四)包庇他人騙取科技成果轉化獎勵資金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5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河南省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同時廢止。